於1995年,因涉嫌擄人勒贖殺人案的被告徐自強,在經歷更九審後,終經高等法院獲判無罪,只是此案因涉及死刑、無期徒刑之犯罪,仍須職權上訴最高法院,未來是否有變數,尚不得而知。不過從此案審理過程的曲折,卻將目前的司法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。
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,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,才得為法庭證據,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,才能認定被告有罪。惟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,司法竟將最高法院於1942與1957年所做出的判例奉為圭臬,即就算被告不認罪,仍可以他共犯的陳述來為被告的自白或補強證據。這不僅是有罪推定,更嚴重侵害被告的緘默權保障。徐自強也是在此等的審判結構下,經更五審後,於2000年遭判死刑定讞。
惟因徐案的瑕疵重重,促使監察院介入調查,並指出此案共犯自白恐非出於任意性且相互間的陳述更是矛盾百出,這樣的自白,根本不能成為證據。而被告律師也聲請釋憲,大法官並於2004年做出釋字第582號解釋,強烈指責法院將共犯供述當成被告自白,既違反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,亦剝奪被告的對質與詰問權,致宣告最高法院的判例違憲。故檢察總長就依此提起非常上訴,最高法院也將案件發回,再度進入更審程序。
即便有大法官解釋的加持,法院似乎將之當成耳邊風,不僅繼續沿用有問題的共犯自白,亦未給予被告與之對質與詰問的機會,致使此案繼續在死刑、無期徒刑間擺盪,致又步入了更九審。要非2012年,因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羈押不得超過八年的限制,徐自強目前恐仍陷於牢獄之中。由此正暴露出,大法官就算宣告法律或判例違憲,卻因其不具有推翻個案判決之效力,就僅能以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,而使案件回到原點,致凸顯出此種救濟途徑的侷限性。
而如今,高等法院總算讓被告有與他共犯對質與詰問之機會,並秉持證據裁判原則判徐自強無罪,卻因屬職權上訴案件,再加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,發回更審必須有兩次以上判處無罪,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下,延宕二十年的此案,肯定得繼續纏訟。更值關注的是,一旦此案以無罪確定,對相關人等的法律究責,顯更為困難。
對司法者濫權訴追、法官濫權處罰,我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,即規定有法定刑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,故若徐自強最終以無罪確定,似就得對承辦及審理此案的檢察官與法官為刑事究責。惟此罪之成立僅限於確定故意,即所謂明知,就算檢察官、法官屈就矛盾百出的警詢筆錄,也未依證據法則為裁判,更將無罪推定束之高閣,而僅是以共犯的自白,即來推斷徐自強參與犯罪,司法實務也僅認為是疏失,致難該當故為出入罪。
就算對明知採取極為寬鬆的認定,但依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,故為出入罪的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,則在此案審理早已二十年的情況下,也將因罹於時效致無法訴追,致暴露出此等罪名,就僅具有宣示的意義。而在刑事究責有其困難下,至少就未來對被告的冤獄賠償,能對相關公務員為求償,只是如此的困難度也不低。
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,若因無罪確定而曾遭羈押者,可以一日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,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,若以徐自強被羈押長達近十六年來算,其最高將可請領近三千萬元的金額。而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,國庫在支出此等金額後,對於造成此等結果的公務員,就具有求償權,故對徐自強的刑事補償,國家自可依此對相關的司法人員為求償。
惟有疑問的是,此種請求乃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,致會形成求償的障礙。更何況,曾參徐自強案的檢察官、法官動輒超過八十人,則在人數眾多下,不僅會造成責任分散,甚至可能出現無人可為歸責的窘境。則如此高昂的賠償金額,最終恐還是得由納稅人來買單。
總而言之,徐自強案就像照妖鏡,完全反映出現行司法的陰暗面。於1995年,因涉嫌擄人勒贖殺人案的被告徐自強,在經歷更九審後,終經高等法院獲判無罪,只是此案因涉及死刑、無期徒刑之犯罪,仍須職權上訴最高法院,未來是否有變數,尚不得而知。不過從此案審理過程的曲折,卻將目前的司法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。
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,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,才得為法庭證據,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,才能認定被告有罪。惟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,司法竟將最高法院於1942與1957年所做出的判例奉為圭臬,即就算被告不認罪,仍可以他共犯的陳述來為被告的自白或補強證據。這不僅是有罪推定,更嚴重侵害被告的緘默權保障。徐自強也是在此等的審判結構下,經更五審後,於2000年遭判死刑定讞。
惟因徐案的瑕疵重重,促使監察院介入調查,並指出此案共犯自白恐非出於任意性且相互間的陳述更是矛盾百出,這樣的自白,根本不能成為證據。而被告律師也聲請釋憲,大法官並於2004年做出釋字第582號解釋,強烈指責法院將共犯供述當成被告自白,既違反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,亦剝奪被告的對質與詰問權,致宣告最高法院的判例違憲。故檢察總長就依此提起非常上訴,最高法院也將案件發回,再度進入更審程序。
即便有大法官解釋的加持,法院似乎將之當成耳邊風,不僅繼續沿用有問題的共犯自白,亦未給予被告與之對質與詰問的機會,致使此案繼續在死刑、無期徒刑間擺盪,致又步入了更九審。要非2012年,因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羈押不得超過八年的限制,徐自強目前恐仍陷於牢獄之中。由此正暴露出,大法官就算宣告法律或判例違憲,卻因其不具有推翻個案判決之效力,就僅能以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,而使案件回到原點,致凸顯出此種救濟途徑的侷限性。
而如今,高等法院總算讓被告有與他共犯對質與詰問之機會,並秉持證據裁判原則判徐自強無罪,卻因屬職權上訴案件,再加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,發回更審必須有兩次以上判處無罪,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下,延宕二十年的此案,肯定得繼續纏訟。更值關注的是,一旦此案以無罪確定,對相關人等的法律究責,顯更為困難。
對司法者濫權訴追、法官濫權處罰,我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,即規定有法定刑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,故若徐自強最終以無罪確定,似就得對承辦及審理此案的檢察官與法官為刑事究責。惟此罪之成立僅限於確定故意,即所謂明知,就算檢察官、法官屈就矛盾百出的警詢筆錄,也未依證據法則為裁判,更將無罪推定束之高閣,而僅是以共犯的自白,即來推斷徐自強參與犯罪,司法實務也僅認為是疏失,致難該當故為出入罪。
就算對明知採取極為寬鬆的認定,但依2006年7月1日之前的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,故為出入罪的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,則在此案審理早已二十年的情況下,也將因罹於時效致無法訴追,致暴露出此等罪名,就僅具有宣示的意義。而在刑事究責有其困難下,至少就未來對被告的冤獄賠償,能對相關公務員為求償,只是如此的困難度也不低。
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,若因無罪確定而曾遭羈押者,可以一日三千元至五千元折算,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,若以徐自強被羈押長達近十六年來算,其最高將可請領近三千萬元的金額。而根據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,國庫在支出此等金額後,對於造成此等結果的公務員,就具有求償權,故對徐自強的刑事補償,國家自可依此對相關的司法人員為求償。
惟有疑問的是,此種請求乃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,致會形成求償的障礙。更何況,曾參徐自強案的檢察官、法官動輒超過八十人,則在人數眾多下,不僅會造成責任分散,甚至可能出現無人可為歸責的窘境。則如此高昂的賠償金額,最終恐還是得由納稅人來買單。
總而言之,徐自強案就像照妖鏡,完全反映出現行司法的陰暗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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