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終止契約亦可分為不經預告及須經預告兩種,說明如下:
(一)不須經預告:
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,下列情形不須經預告即可終止契約。
1、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2、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3、契約所定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4、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,有傳染之虞者。
5、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
6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
上述第一點及第六點,勞工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;第二點及第四點,如雇主已將患有疾病之勞工移送醫院治療或將施暴之勞工解僱,勞工即不可請求終止勞動契約。因上開情形均係可歸責於雇主,勞工不得不解除契約,故依法勞工仍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(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)。
(二)須經預告依勞動契約是否定期又分為下列兩種。
1、特定性定期契約:期限逾三年者,於屆滿三年後,勞工得終止契約,但須於三十日前預告。
2、不定期契約:本於契約自由原則,勞工本來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契約,但因雇主有預告期間,基於公平原則,勞工也要有預告期間之限制。
其預告期間比照雇主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辦理,期間如下:
1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,十日前預告。
2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年未滿,二十日前預告。
3、繼續須工作三年以上,三十日前預告。
員工若依上開方式終止契約者,不但不可以請求資遣費,勞工如果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,雇主還可以請求勞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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